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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含事業產生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其他由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或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二、具技術可行、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得逕依附表所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審查通過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再利用機構完成前項第二款之再利用檢核後,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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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