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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

一句話看懂
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規範電力及電信線路架設時平行或交叉共架之技術標準與安全要求,以確保線路設置之合理性與安全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6-18・共 4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5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架空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一桿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架設。但對任何一方均無妨礙影響者,仍分別依照各主管機關發布之規則 架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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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電信線路:指電報、電話、數據傳輸等線路。 二、供電線路:指電車線以外之低壓、高壓配電線路、輸電線路及接戶線 。 三、電壓:指供電線路之相間實效電壓。配電線路經施予有效接地者,係 指任一線與大地間之電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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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平行、交叉或共架時,不論設置先後,或其所有 權屬,雙方主管技術人員應本公平合作互助之精神,採用經濟合理之方法 ,為技術上最完善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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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一桿或交叉時,供電線路應設置在電信線路上方 ,但交叉時,供電線路之電壓在七、五○○伏以下,其安全設備並經加強 ,而供電線路與電信電纜交叉垂直之距離,電力電纜在四十公分以上,高 壓絕緣電線在八十公分以上者,得由雙方架線單位變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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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輸電、配電系統時,對原有電信線路產生有害之感應電 壓,應在左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但遇特殊情形,無法維持時,應由雙方 主管單位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後變通辦理。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應儘量維持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遇特殊情形經採取特別預防 措施,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 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 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 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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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電信線路及供電線路,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必 須共架時,附架單位應向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附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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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在同一街道之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應分別裝設於街道之一側。其有必須 裝設於同側時,雙方線條之距離,應視供電線路電壓之高低決定之,電壓 最低時之最小距離,應在一‧二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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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街道兩邊均已裝設性質相同之線路,致新增設不同性質線路時無法維持規 定間隔距離者,應由新設之一方負擔其改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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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既設之電信、供電線路原符合各該主管機關頒布之裝置規則規定,因本規 則公布施行致有未合,必須他方配合改善時,應向他方提出申請,申請單 位負擔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二,他方負擔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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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裝設方法符合本規則規定之已設電信線路或供電線路,因後設線路之有關 單位申請而必須遷移時,其所需之費用由後設者全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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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之管轄單位,對於線路之裝設或遷移雙方不協商解決 時,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會商或會同指派技術專家實地查勘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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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平行
第 12 條
長途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相互平行時,使用裸線之一方應儘量多施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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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供電線路與電信線路在郊外平行時,除依第五條之規定外,其最小水平距 離應按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不許可或有重大困難時,得由雙方主管技術 人員會同協商變通或補救之。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最小水平間隔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二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二‧五公尺 一五、○○一-二五、○○○伏、 五‧○公尺 二五、○○一-三五、○○○伏、 一○○公尺 三五、○○一-五○、○○○伏、 一五○公尺 五○、○○一-六○、○○○伏、 一八○公尺 六○、○○一-七○、○○○伏、 二○○公尺 七○、○○一-八○、○○○伏、 二五○公尺 八○、○○一-一二○、○○○伏、 三五○公尺 一二○、○○一-一六○、○○○伏、 四五○公尺 一六○、○○○一伏以上、 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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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交叉
第 14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但在地形 不許可或重大困難時,經雙方主管協商,加以適當之防護設備,及供電線 路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者,不在此限。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七五○伏特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一五、○○○伏、 一‧二公尺 一五○○一-五○、○○○伏、 一‧八公尺 五○、○○一以上每增加一KV距離增加○‧○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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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線路應採用較高等級之設計建築。 二、電信線路如僅為電話線或電報線時,其最高導線與地面之距離,以八 公尺為度。 三、電信線路係市內電話與長途電報、電話線共架桿時,其最高導線與地 面之距離以一○公尺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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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共架
第 16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得施行共架之範圍,規定如左: 一、利用一方線路現有電桿,略予調整桿上設備或更換電桿,即符合規定 距離者。 二、在同一街道雙方現有之分桿設備均需大事修改或遷移,或因天災或其 他原因雙方分桿設備遭受破壞需同時重建者。 三、在同一街道雙方均無線路,因事實需要,擬同時共架新設線路者。 四、一方線路現有電桿計畫換新,而附架之一方預計其線路有新設或繼續 附架之需要者。 五、雙方接戶線路,能互相利用現有接戶桿,或由對方提高現有接戶桿即 可施行共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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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以供電線路標示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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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共架之電信線路,其電纜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 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雙方設備均為電信線路時,均得使用明線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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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低壓線路在市區狹巷共架時,電信線路得以三十對以下之 引進電纜或屋外線架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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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線路共架時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供電線路電壓 雙方線條垂直距離 七五○伏以下、 一‧○公尺 七五一-七、五○○伏、 一‧二公尺 七、五○一伏以上、 一‧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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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電信線路與供電單位之添架電話明路,其垂直距離應為○‧六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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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電話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 ,規定如左: 一、市區外沿公路 三‧五公尺以上 二、市區內道路 四公尺以上 三、跨越公路或道路 五公尺以上 四、跨越非電化鐵路 六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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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共架時雙方設備橫向位置排列,除高壓供電線及變壓器在供電單位原規定 之橫向位置外,供電單位之低壓供電線及通信線應在線路面臨道路之一側 ,電信單位之電信線路應在另一側。但電信電纜為兩條時,可分別裝在電 桿上同一位置之兩側,並由電信單位加裝電纜保護裝置,以利登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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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共架時雙方引上電纜不應同桿裝設,或與他方地線同桿裝設。但在地面上 四.五公尺以下,無突出物,並在地面上二公尺以下裝設具有防止電氣及 機械損害之掩護物者,在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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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共架之高壓供電線,原則上應使用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之銅絞線或其 同等強度之其他線種。但在特殊情形下,得由雙方協議後辦理,雙方接戶 線,均應使用絕緣包皮線,其距離,二五○伏以下者,以六○公分以上為 原則,如有困難時,由雙方商洽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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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共架電桿線條數量應按雙方之實際需要而定。在不能維持第二十條之距離 ,或第二十二條之高度,或第二十三條之橫向位置時,應將電桿加高,以 求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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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共架電桿新裝路燈位置,以離地面四‧五公尺至五公尺之間為準,其引接 電線並應裝設塑膠管或白鐵管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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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共架電桿之強度,由主辦單位設計,其安全係數應在二以上,所需附架單 位之設備資料,由附架單位供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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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為防止危險及便利接戶線之裝設,市區新設共架線路,其桿距以四○至五 ○公尺為準。如因附架單位之要求縮短桿距致增加電桿時,其增加之電桿 費用,由附架單位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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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共架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但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 如有不得已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 姆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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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為避免共架線路支線下部斷線致支線下垂,造成供電及電信線路混線情事 ,支線上所裝支線礙子之高度,應在供應及電信線路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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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共架線路之高壓供電線路應裝置電驛,並保持其動作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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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共架桿之一切設備,除附架單位之設備部分由其自行維護外,其餘均由主 辦單位負責維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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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在供電、電信兩單位共架桿上,第三單位之通信電纜尚須附架時,第三單 位之電纜,應儘量與電信電纜共架於電桿之同一側邊,其間隔按照電信單 位之規定辦理。如遇特殊情形,應由三方協議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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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前條附架電力桿或電信桿之通信電纜,因其於轉角或終端處架設所生之不 平衡應力,應由附架單位增裝支線,以平衡其所加於電桿之負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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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附架單位應在每桿每條共架電纜上附掛標識牌。如係明線,使用金屬線綁 紮在每一橫擔上,所需標識牌,應由主辦單位供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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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在某一段線路,遇有施工及技術上之困難,而無法獲得解決時,得暫緩共 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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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主辦單位因本身需要或第三者申請,必須改善或遷移共架桿線時,應儘速 通知附掛單位。主辦單位如須收費時應一併通知申請者向附掛單位繳納附 掛部分之改善或遷移費用,附掛單位應依主辦單位之通知配合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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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共架桿之所有權,屬於主辦單位,附架單位應付費用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附架單位應付與主辦單位租桿費之計算標準,以附架點為單位,其租 費金額視物價變動情形,每年由雙方所設委員會會商決定之。 二、遇有第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時,雙方原有分桿設備,各自撤回。重建 時施行共架費用之負擔,按新建共架桿例計算。 三、遇有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建共架桿之情形時,除由主辦單位計 算獨架與共架費用之差額,向附架單位一次收清差額費用外,每桿並 收租桿費。 四、遇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提高原有電桿時,其接桿或換 桿所增之費用,由附架單位一次付與主辦單位。 五、共架線路開工及拆除之當月份租桿費,均按半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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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主辦單位對租桿費之結算及收費,應於每年十一月結算,並於十二月份內 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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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因共架線路發生之損害,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任何一方施工損及其他一方之設施時,應由造成損害之一方負責賠償 。 二、因不可抗力而非供電單位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供電單位不負任何責 任。 關於損害賠償,共架雙方發生爭執時,應由仲裁小組裁定解決之。任何一 方對仲裁小組之裁定,不得異議。 仲裁小組應由共架單位各派一人,並由雙方共同聘請非共架單位人員一至 三人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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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電力機構與電信機構,為經常聯繫研究雙方線路平行、交叉、共架有關問 題,得設委員會,其組織由電力機構與電信機構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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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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