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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一句話看懂
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規範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及資訊安全管理的事項,以確保資訊安全及機密維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9-15・共 3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8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設備管理與安全防護
第 三 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第 一 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第 二 節 連線作業管制
第 三 節 程式安全管制
第 四 節 資訊檔案管制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為確保本院及所屬各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電腦 (電子計 算機) 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加強資訊作業管制,特訂定本準則。軍 事機關及部隊之資訊作業管制及機密維護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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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電腦設備,係指主機、週邊設施及相關設施;所稱資訊機密, 係指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保存與國家安全或公務機密有關之資料,及處理 該資料有關之系統、程式、消息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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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機關對於電腦設備及資訊機密應採取安全與維護措施,其有關主管或負 責人,應於權責範圍內負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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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 核電腦設備之使用及資訊檔案管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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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備管理與安全防護
第 5 條
各機關對電腦機房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加強門禁管制及有關安全防護 措施。 前項機房應備置工作日誌,由管理人員逐日記載電腦開關紀錄、設備故障 、異常及維護等情形,並定期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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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機關對電腦設備,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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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儲存各項機密資料或程式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闢專室責成 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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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關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長期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分媒體,應使 用專用防火或保險設備異地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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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第 一 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第 9 條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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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 核准後,始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資訊服務廠商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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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項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或具機密 性資料建檔時,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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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電腦設備所輸出具機密性報表,應依有關規定區分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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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連線作業管制
第 13 條
使用終端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應報請權責單位核准後,給予 相關編號列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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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連線作業,應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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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設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作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核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分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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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除依前三條規定外,應依照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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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程式安全管制
第 17 條
各機關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備援、採購 、簽約,均應嚴密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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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前條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 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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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核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非原程式設計人審 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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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核定使用之程式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必要時,應報經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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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資訊檔案管制
第 21 條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具機密性者,應依有關規定區分其機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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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 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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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核准,並將更新、更 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等詳實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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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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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各機關對資訊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辦理人事查核,並隨時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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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各機關應於進用資訊作業人員時,由其填具保密切結書;離職時取消其識 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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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各機關及人員執行本準則成效卓著者,得予獎勵;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 情節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刑責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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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各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訊保密及安全防護教育訓練。 各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採行有關資訊安全之保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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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本準則之原則,另訂補充規定,報請權責機關核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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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準則於直接或間接受託承辦各機關資訊業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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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研究機構關於電腦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 資訊作業管制,得參酌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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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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