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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指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 、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與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 心、大眾運輸系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為公用事業設施者,得由主管機關按社區需要量,協調各該 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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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