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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年二個月,依據國民住宅 需求預測或承購戶等候名冊所列資料,擬訂該年度國民住宅先期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直轄市、縣 (市) 年度先期計畫及其實際需要,依本 條例第四條規定統籌規劃辦理。 第一項之年度國民住宅先期計畫,包括工作計畫及財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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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