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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 配合社區需要,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連 同土地標售或標租,以其價款之盈餘撥充國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國民住宅社 區之公共設施費用。但抵充公共設施費用,不得超過其價款盈餘之百分之 五十。 前項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得按標售或標租底價出售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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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