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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其讓售 價格由當地主管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協議之。協議不成時,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經濟部、 行政院主計處組成評估小組,財政部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評估 時,應邀請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參加。 二、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有土地:由財政、地政、國民住宅 、主計單位組成評估小組,財政單位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層報 行政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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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