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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 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 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 清償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 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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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