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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主管機關為明瞭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得訂定計畫,清查非公用之公 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毗鄰土地合併 計算後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及省、縣轄市都市計畫外之低度 利用土地。 三、老、舊公有建築物及其他有關之設施已有遷建計畫或需拆除重建之土 地。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 五、都市計畫區內,依法可縮減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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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