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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 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 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 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 住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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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