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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 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 或釋明之證據,以便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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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