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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第20條

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 訂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 估、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 者。 八、符點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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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