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
訂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
估、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
者。
八、符點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