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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第21條

裝備修理超過本機構作業能量,或不能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時,除已授權就 地處置外,一律後送次高級修護單位。 前項後送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對不可用之裝備及零附件,經權責品質管制單位鑑定,確無修理 價值者,應按現行軍品報廢程序處理,另申請新品補充使用。 二、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機構,對接收之待修裝備及零附件,經予鑑 定及修理,若無法修理時,應申請後送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處理。 三、根據需求合乎經濟維修之裝備,應納入年度修護計畫,以補充補給存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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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