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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規程 第31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習學分數,第一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 於二十五學分;第二、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 學分;第四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二學分。學生學期 成績符合前條規定者,次學期得經系主任核可加選一至二科目學分,並得 修習較高年級或他系必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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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