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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用物資,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屬之。 一、因規格、程式、功能不合當時使用之規範標準,已經呈准報廢處理之 不需及不適使用之一切軍用物品。 二、因所需修護能力不足,或修理費用過昂,或器材 (零附件) 不再生產 ,無法獲得補給或在六個月內確實無法修復利用,已經呈准報廢處理 之一切堪修、待修軍用物品。 三、超量及不適用物品。 四、已經呈准核列為閒置或剩餘之軍用物品。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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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