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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規範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的申請程序、使用規範、計費標準等事項,目的是確保國軍有效利用電信資源並合理計費。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7-19・共 4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4 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二 章 軍事電報
第 三 章 軍事長途電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凡國軍使用電信局國內電報、長途電話、長途電路,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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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使用電信局長途電話、電報,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期間, 必須為軍方無電路通達之地點,或軍方電路故障不通,電話等級為提前電 話以上,電報等級為即刻到以上,始可改由電信掛發,不得任意使用。租 用長途電路須報經國防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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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電信局報話電路費用,由國防部在年度軍費事項內編列軍電報話費預 算,協調交通部按照預算額由交通部印製軍事報話點券,經國防、交通兩 部會章後,送由國防部按季配發各軍事單位使用,各級單位配發軍事報話 點券時,應將券別及編號登註,以供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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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時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進入警戒 戰備第二階段及戰鬥戰備階段時期,國防部依法對非軍用通信設施實施管 制時仍按本辦法付費,如原預算確有不敷時,由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 行政院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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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軍事報話點券券別,分一點券,五點券,十點券,五十點券等四種,在大 陸未光復前,每一點抵值新台幣一元,分以不同之顏色紙印製,款式如附 式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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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租用長途電路按交通部出租國內電話電路實施細則規定,及雙方協議之優 待規定計費,租費由國防部統籌給付。 各軍事機關部隊如為演習或特殊任務需要,臨時租用長途電路者,可由各 軍種總部逕洽電信管理局辦理,按當時規定之長途電話尋常叫號價目,每 日以六十次計算,給付租費由租用單位自行以配額內軍事報話點券或現金 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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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凡使用軍事報話點券記賬掛發長話發電報之單位,須將軍事報話點券加蓋 軍種及番號圖章,送當地電信局辦妥預存手續後方得掛發,並於每月月終 時,由電信局辦理結算一次,如超出預存數,配額點券不敷繳時,應自行 向電信局結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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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凡公差人員在駐地以外,持點券往電信局掛發報話時,應自備適數之點券 繳付,電信局不負找零之責,更不得要求找回現金。登記掛號時,並應憑 差假證及軍人身份補給證,將軍種別使用單位或部隊代號及本人職級、姓 名、身份補給證號碼,一併填於點券上,以供查考,否則拒絕使用。通信 完畢時,由電信局出具收據,以憑使用人辦理報銷,各發給點券單位,對 該項零星報話點券使用資料,應一併統計,不得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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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電信局每月月終時,應將各軍事單位記賬掛發之長途電話次數及話費,暨 電報份數、字數及報費,填造話報費清單各一式四份,送由使用單位核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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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軍方各使用單位主管部門,於接獲電信局造送之話費清單及報費清單後, 應與本單位使用報話登記資料詳細核對,如核對無訛,應即加蓋印章,以 一份退存電信局,其餘三份應根據登記資料,將收發報話人員級職、姓名 、單位番號逐一加註,除一份自行留底外,其餘兩份,連同公差人員使用 之資料,填造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款式如附式 (二) ,於次月二十 日前一併層報至各該隸屬總部。 (包括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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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總部對所屬單位每月使用長途報話費資料,應嚴格審查,如發現使用不 當,應即糾正,並將全軍使用資料,彙填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檢 附原始之報話費清單一份 (勿須備文) ,於次月二十日前逕送國防部通信 電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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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級單位,所存會計年度以內各月之電信局報話費清單,於保存至會計年 度終了後滿六個月,自行焚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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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電信總局每月將軍事報話等費賬及清單,造送國防部主管單位審查,經核 對使用各費項目與費款無訛時,即在國防部審查單位欄加蓋印章,再轉由 指定單位辦理結付,倘嗣後發現錯誤,得於次月賬單及清單內調整之。收 回之軍事報話點券及租用電路證明單,亦於使用年度結束後層轉至國防部 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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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國防部對年度軍電報話費各項使用賬冊,清單,統計表,及收回之軍事報 話點券等,除憑藉支付之各月總賬單,須保存滿五年外,其餘均保存至全 年度各項費用結竣付訖後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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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軍事電報
第 15 條
拍發軍事電報,必須使用國防部統一規定軍電紙如附式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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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軍事電報不論何種等級,均依明語尋常電報價目減半計收,凡以軍事報話 點券結付者,不滿一點之尾數,應由發電單位按四捨五入折付點券,但記 賬用戶於月終總結算後,再將其尾數照四捨五入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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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電紙由左列各機關印製,並轉發其所屬單位使用。 一、國防部。 二、陸、海、空、聯勤各總部。 三、總統府機要室。 四、警備總司令部 (含軍管區司令部) 。 五、憲兵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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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前條以外之軍事機關或部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呈奉國防部核准得製發 軍電紙。 一、軍事機關或部隊之職權相當於各總部者。 二、前方或敵後部隊。 三、交通特殊困難地區之軍事機關或部隊。 前項核准之機關,由國防部通知交通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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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機關部隊依本辦法規定製發之軍電紙,不論任何地區電信局應一律適用 ,報費得以軍事報話點券或現金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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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印製軍電紙,應使用較佳紙質,工料等費由各機關自行在額領經費內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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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軍事紙使用期限以半年為限,並配合會計年度,以七月至十二月為第一期 ,次年元月至六月為第二期,發出時須加蓋製發機關印信並編號,填明有 效期限,期滿如有剩餘,得自行派員監燬,並向製發之上級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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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各製發軍電紙機關部隊應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所有發出或領用之日期、數 量、字號、有效期限、領用機關名稱或領用人員職位、姓名等項,均應詳 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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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軍電紙非經主管長官核准不得發給,管理員如有擅自發給情事,一經查實 ,應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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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軍電紙使用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切實填明發電機關名稱及發電人職位姓名, 並加蓋發電機關主管長官官章,發電人及譯電員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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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各級單位使用軍電紙情況,應向製發之上級機關每月填報軍電紙領用報告 表一次,格式如附件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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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公差人員如因任務有拍發電報需要時,得由其本單位主官向主管單位估計 具領軍事紙及軍事報話點券備用,俟公畢銷差時,將實際使用數量、編號 、發往地點、日期、機關受電人及事由,併同剩餘電紙及軍事報話點券, 呈由其主官轉送主管單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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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軍事紙不得轉讓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人員,或非軍事機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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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軍電紙不得用以拍發私電,電信局對於涉有私事嫌疑之軍事電報應隨時認 真查察,必要時得向發報人或收報人索閱密碼本,如發覺確係私事者,應 即扣發,扣轉或停送,並將原電呈由交通部轉送國防部究辦,同時加倍追 收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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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軍事電報非因時間性短促之重要事項,不得發寄,其電文應力求簡明,一 切不必要之字句,均應刪除,每份電報之字數最多不得超過四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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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由直達電路拍發之軍事電報,自發報人交發至收報人收到之時間,以不超 過左列時限為準,但遇情形特殊,報務擁擠時不在此限: 等 次 納費業務標識 時 限 第一優先 閃 急 (Z) 隨到隨發 第二優先 即刻到 (O) 隨到隨發 第三優先 急 (P) 四小時 最低級 尋 常 (R) 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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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使用軍電紙發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局拒收其電報或退回更正: 一、密碼軍電電文內,雜用外國文,括弧、數字或其他符號未經譯成密碼 者。 二、軍電紙漏蓋印信或未簽署發電機關名稱與未蓋發電機關主管長官官章 及發電人名章者。 三、發電人級職姓名未經切實填明者。 四、未經譯電人員蓋章者。 五、軍電紙格式與製發機關不合規定者。 六、軍電紙未經編號或未填明有效期限者。 七、發電日期已逾軍電紙有效期限,或所填有效期限有塗改形跡者。 八、發電機關電碼繕寫不清致不能辨識者。 九、發電機關或人員不照定章付費要求短欠經解釋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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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軍電紙如有遺失,應由主管長官查明實情,立即呈報製發機關,將遺失之 數量及號碼通知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登記作廢,並酌情對過失人員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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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裁併時,餘存之軍電紙,如係自行印製者應即作廢並予監 焚,如係上級機關製發者,應繳還上級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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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凡設立打字電報機電路,與電信局聯絡之單位,應與電信局協定作業規定 ,其所發往電信局之電報,得免用軍電紙,而其功效則與使用正式電紙相 同。 前項電報之發送,由該單位文電中心負責查核,如發現電報內容違背軍電 規定範圍時,應向上級檢舉,不得受理發往電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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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軍事長途電話
第 35 條
掛發電信局長途電話,除按本辦法
第二條
之規定外,並依照「臺灣區戰備 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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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總機向電信局掛號叫接時,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本單位發話流水號 (每 月更換一次) 通話種類 (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 收話地名、總機代名 或專線號碼、用戶分機號碼受話人姓名 (或冠先生) ,不得將收發話人級 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用化名代 替姓氏,但對民間受話單位,則應報明受話機關或公司行號名稱,以利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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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長途電話經電信局長途台通知接線時,發話總機值機員根據去話登記簿申 請資料,證實所要之電話或受話人無訛時,應即將電話接通,並將始話時 刻填入,俟用戶通話完畢後並填話畢時刻,向電信局長途台核對通話次數 ,填入去話登記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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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不經總機而經與電信局協議有案,接入電信局長途臺之專線及市內電話, 向電話局掛發長途電話時,亦應注意保密,不得洩露番號、級職等,並應 指定人員辦理通話次數登記及核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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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電話,提前電話,除防情電 話依向例不計費外,餘均應按加急電話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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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軍事長途電話費不分叫號、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當時規定之尋常 叫號或加急叫號價目計算,每通話三分鐘為一次,不滿三分鐘者亦按一次 計,超出三分鐘未逾六鐘者,按兩次計,餘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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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電信局對各類電話開始接線時,應先行接通受話軍事單位之電話或受話人 ,再叫出發話總機或發話人為之接通,叫號與叫人通話時間之計算如左: 一、叫號為自指定之受話用戶開始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方面發出終止通 話信號為止,並包括左列時間在內: (一) 雙方接通後,由最初接話人,另行傳呼他人前來接話所需之時間。 (二) 由用戶專用交換機,接轉至分機所需之時間。 二、叫人為自指定之受話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總機之某一分機之任何 人員,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員,與發話人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 人發出終止通話信號之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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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掛發長途電話後,遇有發話人因故離開,或受話人不在,或發受各方面用 戶未應振鈴喚叫情事者,電信局可予移後再接一次,其時限為自掛號時間 起,提前等級以上電話為一小時以內,普通為兩小時以內,其經移後叫接 時,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機線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作為銷號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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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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